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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商会商事证明

Sources: time: 2013-05-10
浅析国际商会商事证明
       ——王军立
摘 要:随着我国国际经贸交流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各个领域都将不同程度地面临各种新问题,在国际经贸活动中起重要作用的国际商会商事证明也需要我们对其意义、范围、职能及签证机构的法律责任等有关法律问题予以探讨,以更好的促进我国的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商事证明   法律责任  立法完善
一、  国际商会商事证明的概述
(一)国际商会商事证明的意义
商事证明,顾名思义,是对有关商业事务的证明,即由特定的机构或法律个体就经贸活动中的某一事件或具体对象的真实性或合法性进行的证明。它是商人之间顺利完成交易所必不可少的文件,同时也是政府间协调关系及制定各项贸易政策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依据。
从广泛意义上讲,经济贸易发展到现在,商事证明不仅包括由商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还包括在国际经贸活动中由国家主管部门或其它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经贸活动相关方出具的证明书。以上这些机构出具的证书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代表国家出具的证书,如作为国家机关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等,其职权来源于国家授权和法律规定,带有某种强制性色彩;另一类是经贸活动中某一环节的相关方出具的证书,如船公司出具的提单和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证明等,其职能来源与国际惯例及贸易的需要。不管是代表国家的商检和海关机构,还是作为贸易中相关方的船公司或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书,都不同于商会的商事证明书,这些证明性文件与商会出具并认证的证明性质是不同的。
商会的商事证明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证明的独特的证明行为。就其职能特点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商会只是依照通行的国际惯例,应工商企业的邀请,对某一商业事实或商业文书、单据的真实性加以证明。这种证明不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在发生分歧与争议时,作出证明的商会代表有义务就所出证明作证。
2、在有明确法律规定时,商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授权,根据工商企业的申请,对某些商业事实或商业文书加以证明,此类证明即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如:根据我国政府授权,中国国际商会可作为ATA制度中的出证商会和担保商会。这一授权使中国国际商会ATA通关证明行为具有了法律意义。)
(二)商会商事证明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首先,商会商事证明与公证制度有区别。 “公证”是特定国家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它是一种司法行为,属于司法行政范畴(如:我国有关主管机构依据国家产品质量法对某些产品质量的认证制度就属“公证”这一范畴)。就其性质而言,商会认证与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能的公证处所做的国家公证有很大区别。主要区分于以下几点:
1)性质不同。从主体上分析,商会商事证明是民间组织的一种证明行为,从法律上讲是一种“私证”,而“公证”则是特定的国家机构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行使权力的证明行为。
2)权力渊源不同。从历史渊源上讲,商会商事证明职能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国际经贸惯例;二是国家法律授权;三是商会的特殊法律地位。首先是国际经贸惯例,商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其超出国界形成世界大市场的沿革中,产生许多为各国商人所共同承认和共同遵守的习惯作法。这些习惯作法通过商会的媒介作用逐步形成对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商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共同规则,国际商会制定的许多有关国际贸易的规则即是最好的例证,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等。在国际经贸中,为保证各类跨国界交易的正常秩序,各国商人常要求将买卖中涉及的商业文书及用于通关结汇的各类单据由商会加以认证,这种作法已形成国际惯例,从而成为商会认证职能的重要权力渊源;其次是国家授权,指国家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授权商会对某些涉外单据代表国家进行认证,其认证的单据具有法律效力,而从根本上说,是国际经贸惯例影响了国家立法;再次是商会的特殊法律地位。作为一种独立于贸易双方之间的社团中介性组织,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其行为的根本法律特征,这也是其得到商人信任的根本原因。
而“公证”制度的权力渊源在世界各国不尽相同。公证最早溯源于罗马共和国末期的代书制度由于罗马法及其司法程序上受形式主义的影响。广大的罗马平民因法律知识的欠缺,便需要一种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代书人它们帮当事人代拟各种法律文书,并在文书上签字作证明,以此来依法领取国家的薪金。这种代书人制度被认为是现代公证制度的起源。公元9世纪到15世纪,随着欧洲各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公证人完全取代了代书人,其法律地位也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我国的公证制度是由私证制度演变而来的。我国古代就有私人作证的习惯,如买卖土地、房产、继承、借贷等往往要“立字为据”,以防“口说无凭”。当时,私证只证明事实的客观存在,至于事实是否合理合法,均在所不问。这样,很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不到预防纠纷的作用。因此,私证逐步被公证所代替。直到民国时期,真正意义上的公证制度才在我国出现。
3)法律效力不同。由于各国文化历史背景不同,现行的社会经济及法律制度各异,因此公证这一职能在各国的法律地位相差很大,其证明效力也有不小差距,大体上可以分为程度不同的三大类:
① 以中国、原苏联、罗马尼亚等实行中央计划经济的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实行的公证具有很强的效力,其公证体系的法律地位最强,其不仅涉及法律事实与文书的真实性,而且涉及它们的合法性。例如在中国,公证处如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认为无疑义的,可按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确定债务金额,然后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债权人可持该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这种公证效力在普通法系国家是不可能的。此外,公证机构对其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可以拒绝公证;
②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这些国家的公证员一般作为国家的公务或公职人员,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门领导任命。各国多对公证员的资格、职权、责任等做出严格规定。但“公证人被依法请求时,应做承担义务人看待”,也就是说,公证人不仅依职权做出公证,而且有义务为申请人做公证。在这些国家中,公证一般只涉及法律行为或文书的真实性。(但经过公证的文书契约具有更强的效力。如在法国,凡有公证人参加制定的文书,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③ 普通法系国家的公证。此类国家的公证制度更为松散,成为公证人的资格也较宽。比如根据美国新墨西哥州公证法规定:任何年满18周岁的该州居民,只要会读写英文及未曾被判犯有重罪,都可以按一定规定申请作公证人。这些国家的公证人只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经宣誓所作的证言等作公证。这种公证一点儿不涉及文书的效力。在美国不少地方,把公证人称为“地保官”。涉外公证的公证人的签字均在外交部办事处备案。因而只要是这些公证人公证的文件,外交部都对他们的签字予以认证。从某种意义上讲,普通法系国的许多公证人所作的公证,实际仍属一种“私证”。此类公证体系的法律地位最弱。
而商会证明的效力则完全不同于上述各类公证,商会证明的法律主体性质是民间组织,是一种民间团体的证明行为。由于商会认证的特殊的历史权利渊源,加之公证体系在世界各国存在上述差异,因而不难理解为什么不少国家的商人在国际经贸活动中更加相信商会的证明效力。在他们看来(特别是在上述第三种公证体系情况下),所谓公证实际只是一种个人行为,这种公证的效力当然不如商会作为一种广为各国商人所接受的组织所作证明的效力。在中国,从高度集中的中央计划经济体系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变革过程中,人们对公证和商会认证的认识,也应产生根本性的转变。
4)证明范围不同。首先从主体上分析,商会是民间社团组织,而公证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构;从客体上分析,商会证明对象只是在国际经贸活动中产生的各种贸易单据或贸易中发生的事实的认证,即客体都是与经贸活动有关的,专业性很强,而公证的客体范围则比商会商事证明广,可以涉及与人身及财产有关的民事证明或刑事性质的证明。
2、商会商事证明与 “鉴证”、“见证”、“外交认证”等证明行为也不同。“鉴证”,一般是指对经济合同的鉴证。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它业务主管机构,对经济合同进行审查、鉴定并给予证明,因此,鉴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干预行为;“见证”通常指律师见证。如:律师应当事人的邀请到场、亲身阅历某一种法律行为并证明该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见证人实际起到证人的作用;“外交认证”一般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印章属实。属一国对外行使外交领事职能的一种行为。
3、商会商事证明的“公证”性。与“公证”相比,商会是一种民间“私证”,但这种证明在多年的经贸实践中被证明是不可缺少的,它是国际经贸发展的必然产物,同时又是国家各种公证行为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之所以说“私证”,是因为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只是依照通行的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对商会的信任,在发生分歧时,这种证明仅仅可用作一种证据。商会的商事证明之所以具有一定的国际效力,就是因为它的做法符合国际通行惯例,以及因其所享有的信誉得到当事人的承认。
但并不是所有的商会出具的证明都是“私证”。就中国国际商会来说,其证明行为就有“公证”的成分,因为中国国际商会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主体上看是一体的,即前者就是后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四条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这一法律授权,使中国贸促会(国际商会)作为民间机构从事原本系”私证“性质的证明行为,具有了”公证“的性质。因而,贸促会(国际商会)依《原产地规则》出具的产地证具有了明确的法律意义。此外,中国政府已于加入了《ATA公约》和《伊斯坦布尔公约》,并已实施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制度。根据中国政府的授权,中国贸促会(国际商会)作为我国ATA制度中的出证商会和担保商会。这一授权亦使贸促会(国际商会)ATA业务,具有了“公证”的性质。
(三)国际商会商事证明的证明形式
商会商事证明的操作性非常强,形式灵活,可分为形式认证与实质认证。形式认证只对文件的印章或签字的真实性、中英文一致性、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性等进行认证,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较小;实质认证对文件或事实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证明,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较大。上述分类基本上和公证书的分类方法是一致的。当然,不论形式证明还是实质证明,证明机构都负有查证的义务与责任,不能以为是形式证明而忽略了对证明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核实。一般情况下,商会对于其不能确定的文件或事实,要求申请单位出具保证函。另外,在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出具不可抗力证明的机构是中国国际商会,对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是根据我国加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定义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商会在经过严格核实后,本着合法、公正的原则为企业出具有关证明。商会的这一行为表明:商会的商业证明职能不仅适用于“涉外”,同样也适用于“涉内”。如果从执行法律的角度出发,商会涉外商业证明职能的进一步延伸,也具有积极引导、严格规范和监督当事人依法从事的意义。
二、国际商会商事证明的有关法律责任
商会商事证明的法律责任是指签证机构、签证员、申请单位及申办人员,以及其它参加商会商事证明活动的人员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讲,上述责任主体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需满足下列条件:①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际公约的行为;②行为人主观上有一定过错;③客观上造成了损害;④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商会商事证明的法律责任主体具有广泛性,也就是说,签证机构、签证员、申请单位、申办人员等都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1、商会商事证明是对经济领域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实质上是一种民事的担保。如果所担保的“事实”不真实或不合法,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商会要承担赔偿责任。
2、在商会进行商事证明过程中,如果符合泄露或侵犯相对方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商会是非法人组织性质的一般主体,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如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即明知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非法占有、披露或使用的。几乎所有的国家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都规定了这一构成要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表述为“明知或应知”,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牟利,或故意加害于企业主”,这实质也是一种故意。出于以上心理状态侵犯了客体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或新颖性,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和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具体种类有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如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员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我国国际商会商事证明立法的完善
虽然商会的商业证明在我国涉外经贸活动中一直发挥着积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商会立法工作的滞后,商会在行使证明职能时,只能按照或参照某个实体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为商会证明行为的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现状不仅限制了商会证明职能的发展,影响了商会证明的使用效力,而且也不利于我国证明体系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笔者认为,在对商会立法方面,我国应研究和借鉴国外的作法,将商会的职能、作用、任务等以法律的行形式加以确定,建立一整套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证明体系。这不仅是适应全球经济大循环和世界贸易大融合的形势所需,同时也是赋予商会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在引导、监督和规范市场行为方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商会在强化市场自律方面发挥其证明职能的作用。商会的涉外商业证明应与公证、鉴证、见证一起,共同作为我国民事行为证明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成为国家公证的必要补充和民间私证的合理发展。事实上,商会的证明职能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行为证明体系中不可分割和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相信随着我国参与国际市场需求的不断增多,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完善,商会的涉外商业证明职能将会有更加广阔的前景,并将继续在我国的外经贸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