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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层面解析代办领事认证业务
Sources: time: 2013-05-10
从法律层面解析代办领事认证业务
——刘一超
摘 要:领事认证制度是随着国际商业往来的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对外交往和文书流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步伐加大和国际交往的日益加深,我国机构和企业所出具的文书办理领事认证的业务也相应增加,作为外交部授权代办领事认证业务的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代办过程中应当扮演什么角色,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和原则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从法律角度论述了商会在代办领事认证业务中遵循的法律依据和办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领事认证 法律程序 领事条约
一、 领事认证概念
领事认证(LEGALIZATION BY EMBASSY OR CONSULATE)从广义上讲是指一国外交、领事机构及其授权机构在公证文书或其他证明文书上,确认公证机构、相应机关或者认证机构的最后一个签字或者印章属实的行为,其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够为另一国的有关当局所接受,不至于因怀疑文书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该文书的域外法律效力。由于领事认证的特殊作用,可以形象地将其比喻为颁发给涉外文书的“签证”。
二、领事认证办理法律程序
就目前来说,跨国使用的文书一般需要三个环节层层证明才可以发生域外法律效力。
(一)公证环节 指一国的公证机构或者相应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对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进行书面证明的行为。
在中国内地,除公证机构外,这里的相应机构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以下简称“贸促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Ouarantine Bureau of the P.R China)
(二)认证环节 指文书出具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对该公证机构或相应机构出具的文书上的签名或者印章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其目的是使一国文书易于在文书使用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办理领事认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行使把关职能,维护一国文书的权威性。目前中国政府负责办理认证的机构及其人员主要有:
1、 外交部领事司负责审核并签署认证文书的相关授权人员。
2、外交部授权的外国驻中国内地的领事机构领区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相关授权人员。
3、外交部驻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特派员公署负责审核并签署认证文书的相关授权人员。
(三)领事认证环节 指公证文书使用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对文书上文书出具国最后一个签名或者机构印章真实性的确认和证明。这是文书发生域外法律效力的关键环节。
三、 领事认证法律渊源
(一)《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于1961年4月18日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关于外交交往与豁免的全权代表会议上签订。1964年4月24日生效。 中国政府于1975年11月25日交存加入书,并对公约第14条、第16条、第37条第2、3、4款作了保留。1980年9月15日我国撤回对第37条三个条款的保留。公约于1975年12月25日对我国生效。
公约第 三 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这一条的含义在于,明确了各缔约国的驻外外交机构的官员可以执行领事任务,这就为何种驻外机构执行领事职能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于1963年4月24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关于领事交往与豁免的全权代表会议上签订,1967年3月19日生效。中国政府于1979年7月3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未附保留的公约加入书,同年8月1日公约对我国生效。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条例由29个条款构成,是结合我国的法律、具体情况和外交实践,将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结果。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只是为领事职能提出了一个原则上的框架,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则将其具体化。
领事关系公约中与领事认证相关的条款如下:
第三条领事职务之行使规定“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行使之。” 这就意味着使馆也有办理领事职务的职能。
第五条 领事职务第六款规定“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这一条规定了缔约国领事官员在办理公证认证事务时,不得与接受国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款规定“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这一条意味着各缔约国之间如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派遣国驻外领事机构可以依照双边领事条约办理领事公证认证业务。
(三)《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此公约于1965年11月15日在海牙签订,1970年3月18日起执行,1991年5月3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交存公约加入书,1992年1 月1日公约对我国生效。
公约第 三 条 规定“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将符合本公约所附范本的请求书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无须认证或其它类似手续。”据此,符合公约规定的司法文书可以不必办理认证,除非另有规定。
(四)双边的领事条约
涉及领事认证的双边条约主要分为中外双边领事协定和中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两大类,据笔者目前掌握的信息来看,截至目前,中国已经和有关国家签订了42个领事协定,其中41个包含领事认证条款;签订了88个双边司法协定,其中70个包含领事认证相关条款。
(五)国内法
国内立法关于文书在域外使用的领事认证相关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证法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四、 代办领事认证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意义
贸促会作为中国外交部授权代办领事认证的主要机构,已成功开展了十几年的业务,也积累了这方面的相应经验,应当对其法律意义和法律责任更加明确,以便在工作中更好的把握尺度。
(一)领事认证不是实质性内容的认证
领事认证的实质作用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可以为接受国有关当局所接受,不致因怀疑该文书上的印章或签字是否属实而影响其在域外的法律效力,只是从文书的表面给予签发机构的一种认可,并不涉及文书内容,也就不能确认文书内容的真实性。
从贸促会代办的领事认证文件来看,绝大多数是用于国际商事活动的通关结汇、注册登记类单据,由于外贸单据的内容大多属于民间商业性质,又由于此类单据在时间上的急迫性,贸促会对于这类文件的认证,一般也是采取形式认证的方式认证文书的签章、印章属实或文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外交部领事司和接受国驻华使领馆再对形式认证的文件进行层层认证,均不对文书本身的真实性负责。
但是代办领事认证也存在一些事实类认证文件,如其他公证机关所作的证明文书内容真实性的文件,贸促会也会对一些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事实进行认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公证机关出具的是什么性质的证明,使领馆只对文件中最后一个认证的印章或签字进行认证,也就是说并不对之前的公证机构证词的内容进行审查,也就不会对其认证的内容负责,笔者在工作中,经常会有代办领事认证的申请人提出疑问,问是否经过领事认证的文书就可确保接受国相信其提供文件内容真实可信,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在申请人提出疑问的情况下,特别是申请人不了解领事认证含义,明确提出要求使领馆出具文书真实性认证的情况下,作为代办工作人员一定要向申请人解释清楚。
(二)代办领事认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为代为办理领事认证的机构,当申请人选择了贸促会作为代办机构并提交申请表时,即意味着贸促会和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在这种委托关系中,代办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
1、及时地将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转交外交部和申请人指定的使领馆。
2、在文件寄送和转送过程中,代办机构应根据当时当地情况选择最为妥善合理的寄送方式。
3、在文件处于代办机构控制下保证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4、 及时将文件认证完毕的信息通知申请人。
5、文件在办理领事认证过程中代办机构应尽到关注义务,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尽可能给予申请人以协助。
以下情况代办机构应免责:
1、申请人应当为其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其提交的材料不真实或缺少的,外交部领事司或外国驻华使领馆对相关文件拒绝给予认证的或予以没收封存的。
2、在代办机构已尽到合理义务的前提下,邮寄单据文件过程中,由于快递公司原因发生误投、丢失或延误等。
3、由于申请人申请有误或提供单据文件内容有误,要求修改或更换,但单据文件已送入使领馆而无法退回的。
4、由于使领馆原因造成文件认证延误或丢失的。
由于代办领事认证是一项涉外活动,一些文件的认证标准和时间要遵循接受国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规则,而各国使领馆对文件的要求和所需时间和费用都不尽相同且经常变化,而申请人对此大多不甚了解,所以作为代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关注和掌握相关的领事认证信息,在受理业务的时候为申请人做好咨询服务,把好初步审查的关口。
五、代办领事认证应注意的问题
(一)未建交国家的第三国认证问题
目前世界上个别国家还未与我国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但是民间的商业往来仍很频繁,工作中也会遇到申请人申请未与我国建交的国家领事认证,根据笔者的经验,这种情况下一般外交部领事司会给出第三国认证的建议以供参考,要注意的是,第三国的选择一定要通过申请人询问认证接受国使用者的要求,不可擅自根据惯例为申请人选定第三国,因为有时接受国的客户不一定同意接受按照惯例所指向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二)简化或免除的领事认证的条约
除上文提到过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一些中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有免除特定司法文书的领事认证条款外,中国未和任何国家签订过免除文书领事认证的双边条约,也不是《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成员国。
《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1961年10月5日在海牙签订,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关于免除领事认证的国际公约,其宗旨是“取消外国公文书需经外交或领事认证”,但是如果接受国另有规定或明确指出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件,仍需办理领事认证。目前,该公约适用于9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不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该公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1、香港特区出具的公文书送往外国使用
(1)香港特区发往《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成员国及英联邦国家使用的文书,无需办理认证。
(2)香港特区发往非《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成员国使用的文书,由香港国际公证人公证后送文书使用国驻港领事机构办理认证。如文书使用国在港无领事机构,由外交部驻港公署办理认证后,通过外交部领事司向该国驻华使馆申办认证。
2、澳门特区出具公文书送往外国使用
(1)澳门特区发往《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成员国使用的文书,无需办理认证。
(2)澳门特区发往非《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成员国使用的文书,如使用国要求对文书进行认证,由澳门行政法务司确认或驻澳公署认证后送文书使用国驻澳领事机构办理认证。如文书使用国在澳无领事机构,可送兼管澳门领事事务或其领区含澳门的该国驻港领事机构办理认证。如该国在港澳均无领事机构的,向该国驻华使馆申办认证。
(三)单方面免除中国文书使领馆认证的国家
由于中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和中国国际地位的提升,一些国家单方面免除了中国境内文件送往该国使用的领事认证,这些国家有:美国、日本、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
代办领事认证工作意义重大,领事认证在国与国之间文书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交流作用,促进了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在世界经济水平和信息技术发展不平衡的今天,领事认证工作无疑起到了桥梁和纽带的作用,虽然一些国家取消了领事认证环节以加快文书流转速度,但是就当前来看,领事认证在加强国与国之间相互了解,增强信任度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贸促会作为我国代办领事认证的主要机构,应当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明确权责,以便更好地为我国对外交往发挥独特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7年10月;
2王勇民,朱鹏飞: 《现代国际贸易公法-以WTO为视角》东南大学 2007年4月;
3希利尔(英)国际公法原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