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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

Sources: time: 2013-05-10
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
——卞长德  任美玲
摘要: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为了给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机会,以防止仲裁裁决的错误给义务人造成损害,实现义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司法救济。二者有异同之处,但也由此造成了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既发挥好法院的司法监督权,充分保护相关利益人的正当权利,又能保持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与国际趋势同步,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需要重视和平衡的问题。
关键词: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  撤销
一、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比较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①],即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和撤销制度要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这两种制度有以下相同和区别之处:
    (一)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相同之处
1.性质相同。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途径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可执行力的认定[②],所以,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都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重要措施之一。
2.对当事人的后果相同。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后,当事人可就案件提起诉讼,或达成新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3.不予执行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相同。根据《仲裁法》第70、7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事人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撤销。
    (二)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区别
1.不予执行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仲裁法》第58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决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侧重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又审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
2.申请的主体不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而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
3.管辖法院不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的时间不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之前;而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则是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5.法定程序不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二、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程序
(一)   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程序
不予执行由被申请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销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由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
(二)   国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程序
    仲裁裁决做出后,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同时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如果认为不具备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或法定事由,则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则必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先报告”的规定[③]。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5年8月28日、1998年4月2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还对上报期限做出了规定,即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的规定。
三、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冲突和矛盾
    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仲裁法》第58条中,但两种制度的法定情形有重合之处,而且《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两种申请受理的顺序,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矛盾的法院裁决,甚至成为一些当事人拖延时间、逃避责任的途径,进而违背了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便捷、高效的特点,动摇了仲裁在当事人心中的地位。比如当事人不予执行的申请被法院驳回后,或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又申请撤销等情形。而出现类似前述情况后,法院该如何处理,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全面和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如何正确理解《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与《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所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是事关法院裁判正确与否的关键之所在[④]。
    从立法时间上,《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颁布的,制定在先;而《仲裁法》是1994年8月31日颁布并于1995年9月1日施行的,制定在后;也就是说在《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前,仲裁当事人是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申请进行司法救济;而在《仲裁法》颁布施行后,增加规定了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救济途径。所以,笔者认为:
首先,这两种救济途径仲裁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通过两种途径来进行司法救济。
其次,对同一事实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只能进行一次,否则即有悖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违反仲裁司法审查有限性原则,从而动摇仲裁终局性的法律效力,也使仲裁所具有的高效便捷的优势丧失殆尽。
第三,仲裁法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申撤销请仲裁裁决在制度设计上缺乏衔接与协调。一方面,在条件上不予执行宽于撤销,司法介入的程度更高;另一方面,这两种救济程序的关系如何摆布,仲裁法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执行法院可以不受仲裁地中级法院生效裁定的约束,重新进行司法审查,极易造成司法冲突。再者,两种制度在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配置上极不平衡,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只能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而义务人既可以通过撤销程序进行救济,也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申请不予执行;从期限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申请不予执行则没有期限限制,还可能出现义务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同时又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司法冲突在所难免。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5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第26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规定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了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这种理念和趋向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考虑的,否则就会出现破坏司法秩序的现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综上笔者认为,有关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问题,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仍需做出更加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从而保证仲裁司法监督能够按照适度监督、程序从严、严格依法、维护主权的原则[⑤]进行,更好的发挥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力。
 
参考文献:
① 陈忠谦,《论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
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④《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抵触》,常州信息港-律师频道;
葛行军,《关于仲裁裁决在执行中的存在的有关问题》

 


* 卞长德,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具有国际商事调解员资格。
任美玲,中国国际商会河北调解中心法律顾问,法学学士,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国际商事调解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研究方向:公司法、证券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