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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商事证明在电子商务中的问题

Sources: time: 2013-05-10
浅析国际商事证明在电子商务中的问题
   ——朱光宇
摘要:由于我国商业信用体系不完善,企业在电子合同、网上贸易等领域对以电子商务为载体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做出判断,使得电子商务优势得不到应有的发挥。笔者提出将国际商事证明业务引入电子商务领域,分析了当前国际商事证明制度与电子商务可行的契合点。
关键词:国际商事证明  电子商务  契合
一、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电子金融形式应运而生。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
  在电子商务和金融活动中,各方不存在有形的或书面形式的文件,一般以电子文档方式确认交易过程。商事交易的传统形式正逐渐为无纸化形式所替代,能够以手书签名在其上书写或固定的有形载体越来越少。 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东西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电子签名是目前使用较为广泛的一种传统签名替代形式,它所带来的对传统签名方式的变革将会为人们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手段。
  对于传统手书签名签署并生效的法律文书、单证,以及签名本身进行国际商事证明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早已非常成熟。经过国际商事证明的法律文书、单证以及签名本身,在商事活动中具有独到的证据价值。然而,以替代品身份出现的电子签名却是一种全新的事物,由于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尽完善,造成其与我会国际商事证明制度的契合存在一定的障碍。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事证明事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国际商事证明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对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单证和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
目前我国商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企业在电子合同、网上贸易等领域对以电子商务为载体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做出判断,使得电子商务优势得不到应有的发挥,由电子签名签署法律文书而引发的司法纠纷迟早,或已经出现,现代新经济形式的不断发展对国际商事证明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在此有必要将国际商事证明业务引入电子商务领域,并对国际商事证明与电子商务的契合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二、国际商事证明与电子签名契合的法律障碍
(一)电子签名引发的法律问题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事证明事务管理办法》第十条对我国的国际商事证明业务范围作了界定,其中包括:“证明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或单证,是指对有关文书、单证上的签字、签章、印章属实,或有关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的证明。”
  那么,电子签名是否包含在现行规定所指的“签字、签章”范围之内呢?是否可以纳入现行我会国际商事证明的业务范围呢?
  《牛津英语大辞典》对签名的定义是“一个人用其手亲笔在一份文件或书面上写下他/她的名字(或一个特殊的符号)……这是一种留下印记或印章的行为。”
  在通常的利用电报、电传及传真订立合约时,没有对签名问题提出疑义,并且都认为存在着签名。这是因为在发电报、电传及传真时,首先需要在源发稿上签名,因此其签名问题与传统的签名概念其实是一致的。
  但如果我们把电子签名签署的法律文书归入“书面形式”之后,就会引发如下法律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电子签名的价值。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借助数据信息完成的,可以是数字或者符号,与手书签名没有内在联系。电子签名是否可以达到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效力,这往往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等关键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电子签名证据的效力。电子签名的文件在诉讼中能否被法院采纳为证据,精确地说,就是“法院能否接受计算机可读形式存储数据记录作为证据” 的问题。每个国家的法律对于证据的形式都有具体的规定,而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具有区别于传统物质的属性。
(二)我国法律中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及差距
1、电子签名的价值
  目前我国的多数法律条文仍严格规定必须采用书面签字形式,而不赋予电子形式签字的合法地位,这样既不利于电子商务的推广应用,也使得我国法律在此方面不能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
  而我国《合同法》避开了电子签名问题,提出了另一个办法,即“签订确认书”。这实际上是绕开了必须有确定身份的“电子签名”问题,签订确认书并不能使电子合同完成签字人或依赖方认证的要求,电子合同也根本无法摆脱手书签名法律的束缚。
如果电子签名在法律上并不享有与传统手书签名同等的价值,则对由电子签名签署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电子签名本身进行国际商事证明也就无从谈起了。
2、电子签名的证据效力
  按现行法规,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包括合同、单据),而且必须是“原物”,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的证据充其量也仅是复印件而已,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还是一个有待决断的法律问题。
  国际商事证明的作用是提升现有文书、单证的证明力价值。但如果法律根本排斥电子签名作为证据的可能性,则探讨国际商事证明对电子签名的证明力提升问题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3、世界其他国家对于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规定
  (1)电子签名的价值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贸示范法》第7条规定了签字的问题:
  “如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和(b)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显然,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贸示范法》的立法过程中,已经考虑到电子签名于传统手书签名的并存问题,而对电子签名的地位给予了肯定。
  在美国,2000年批准通过的《电子签名法案》允许消费者和商业企业使用电子签名填写支票、贷款抵押服务以及商业买卖合同。它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签名应用的范围。
  (2)电子签名的证据效力
  联合国1996年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五条就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电子记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有关身份认证的问题,亦即电子签名。由此应明确规定电子签名的合法地位,即:“任何采用字符、字母和数字等形式的签名,只要使用有效的技术条件,按照电子签名的程序所成立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欧盟部分成员国原先的立法中,并不承认电子签名的证据效力。如法国,原先的签名证据力立法中,仅承认书面的凭证具有证据力,而且这种证据力具有优越性。哪怕仅仅因为双方非书面的合意而生效的合同,如果双方想证实这个合同的话,还必须回到一个书面协议上来。
  但在1999年12月13日生效的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集体范围内关于电子签名的指令(directive)(编号1999/93/CE)中,则规定:如果一个由安全的电子签名产生装置发出的电子签名,经过合格的认证,并且其满足成员国国内法对纸质媒介上的签名的其他要求,那么该签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力,被视为与传统的签名等价。
  美国会参众两院分别通过了有关电子签名的法案。参议院通过的法案题为《第三个千年电子商务法案》,众议院通过的法案则称作《全球及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案》。国会通过这两个法案的目的是要保护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的商业交易或合同在法律上不受任何歧视。两个法案均强调,应当让“自由市场力量”而不是政府指定的技术来保护以电子方式签署的贸易合同。不过它们所指的文件种类却各有不同。参议院的法案规定数字化签名只可在合同上使用,而众议院的法案则规定其它类型的文件也可以使用电子签名来代替传统的签名,比如经纪人公司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双方依据合同进行电子交易,消费者收到年终纳税文件后,可以只以电子方式签署法律文件而不必提供相应的纸质文件。
  可见,国际商事证明业务与电子签名契合的前提,是法律承认电子签名在效力价值和证据效力两方面均具有与传统手书签名同等的地位。我国电子签名相关立法的欠缺不但阻碍了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更成为国际商事证明业务介入电子商务领域的障碍。
三、国际商事证明与电子签名的契合点
(一)电子认证过程是一个可行的契合点
  当然,即使完善了电子签名的相关立法,仍不能完全解决国际商事证明与电子签名的契合问题。电子签名所特有的保密性和瞬时性,使现行的针对签字、签章的国际商事证明方式根本无从实施,国际商事证明经办人和手签人不可能亲自见证签字行为。这就要求我们从中寻找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契合点。
  笔者认为,电子签名所特有的一个关键环节,即认证过程,完全可能成为国际商事证明与电子签名的一个可行的契合点。
(二)理由
1、由电子认证的要求决定
对于以电子签名签署合约的信用度问题,几乎完全依赖于认证机构的工作,因而,电子签名的实施,对认证机构的合法性、权威性、标准性以及设立的条件都提出了高要求。我国目前的商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电子商务技术应用能力又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故随意地开放电子认证经营业务,造成电子认证行业的低门槛准入,势必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活动的健康发展。所以,必须有一种可信度高的程序或机构介入到认证过程中来。
中国国际商会在全国有49个分会、600多个支会或县级国际商会,并在机械、电子、轻工、纺织等19个行业设立了行业分会,拥有会员企业7万多家,通过国际商事证明等法律业务,与更多的涉外企业建立了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并与各级政府部门保持着良好的关系,如商务、海关、立法、司法等部门。此外,通过特聘调解员、仲裁员、顾问、理算师等方式形成了雄厚的专家人才资源,使我会具有了国际商事各领域的专家优势。综上,由国际商事证明机构在电子签名形成的初期,即认证阶段,便提前介入,以商会公信力作为保障,提升商会证明的信用度,是符合电子商务对电子认证活动的要求的。
2、参与电子认证与国际商事证明业务的宗旨是一致的
  电子认证,决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行为,而是一个赋予电子签名其应具备的法律效力,明确法律属性的过程。规范严格的电子认证,可以减少,甚至避免电子商务中因签署行为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从而提升交易的安全性。
  同样,国际商事证明在商事活动中的作用也体现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上,电子认证与国际商事证明的主旨是相一致的,国际商事证明理应介入电子认证业务。
3、电子认证工作的内容决定了国际商事证明介入的可操作性
  电子认证的目的是“证明电子签章的使用人与该签章所表示的签署人为同一人” ,而不是见证签署者在电子交易中的具体签署行为;电子认证发生在电子签名实施之前,其工作主要内容是对签署者资格的审查,是书面文件资料审查工作。因此,国际商事证明经办人和手签人有可能介入其中,在实践中具备可操作性。
(三)世界其他国家对此已有先例
  日本为推进I T革命,明确电子签名及认证,提高在匿名性高、容易篡改的数字世界里进行交易的安全性,于2001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被称为因特网“印鉴证明”的《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相关法律》(电子签名认证法)。
在电子签名认证法实施后,做为“认证机关”的法务省将修改商业登记法,引进由法务省登记官员证明法人代表电子签名的电子认证,出具官署性质的认证文书。这种形式区别于行政登记制度,却一定程度上近似于我会国际商事证明。
 

  由上可见,国际商事证明业务与电子认证业务的结合是电子商务活动的要求,它保证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权威性。同时在实践中也具备可操作性,国外相类似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必要的借鉴。国际商事证明制度与电子签名制度的契合,将发挥为新经济形式蓬勃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