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案例

股权转让解除协议争议的调解

Sources: time: 201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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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并已被相关政府批准生效,后由于客观原因,使得股权转让进程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难以完成。此事如处理不妥,将会引发在境外的仲裁,诱发上市公司股价波动,后果难以预测。调解中心受邀后适时介入,促使双方友好解除转让协议,化解了纠纷。

案由: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争议

申请人:中国某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某公司

 

案情

 

2006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多次谈判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申请人以总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收购申请人持有的中国某上市公司(以下“上市公司”)5000万股国有法人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须在该协议签署后、获得省国资委和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分阶段向双方指定的托管账户中支付共计相当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美元作为保证金,并在完成股权过户后抵转让款,其余转让款在上市公司履行相关程序完成股权过户的同时再予以支付。同时,双方约定托管账户下的保证金的保证期间为12个月,如到期不能完成转让程序,除非被申请人的过错,保证金将自动退回被申请人。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互配合,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由于之后国家相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新法规中规定,股权转让须提交的文件有所增加,并且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竞买人的恶意阻挠,使审批手续拖延,获得国资委批准已至2007年2月。虽国资委批复中明确本次转让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有效,但此时距保证金的托管期限仅剩2个月。另外,虽受沪深股市利好的影响,该股的市场表现已翻两倍,但上市公司由于其大股东违规担保和挪用资金造成巨额亏损,上市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如本年度再亏损,面临退市的风险。由于双方在《协议》中仅规定保证金到期后自动释放,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未详尽规定,如此事处理不好、引发争议,根据《协议》约定,需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进而影响上市公司经营和广大股民的利益。因此,申请人提议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介入调解,被申请人提出请美国公共资源中心争议解决协会(CPR)调解。申请人提出先由就近方便的调解中心先期介入,如协调不成再由被申请人提议的CPR调解,如再调解不成,双方按《协议》约定将争议提请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共同书面申请由调解中心委托一名资深专家介入双方谈判并随时调解双方的争议。调解中心经审慎考虑,选择了一名熟悉股权转让、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的资深调解专家作为调解员,并专门配备一名精通专业英语、具有司法资格、协调能力强的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作为秘书,介入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在听取双方情况介绍并分别沟通后,认为:双方各自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进了应尽的职责,且双方目前关系尚好,因政府审批程序及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出现障碍,使双方在预测期限内完成股权转让已不可能。目前,一方面所要转让的股权的股价已经翻了两倍,使得整体转让价格偏低,同时上市公司的风险也相应的增加;另一方面,双方就履行《协议》的善后相关事宜,即是继续延长保证托管期限,还是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因涉及双方根本利益且顾虑稍有不慎会造成承担不必要的责任,未达成一致。为此,双方申请调解的真正原因是缺乏一个双方共同信任的沟通方和具有建设性方案的提出者。因此,调解员帮助被申请人分析,目前上市公司股价已翻两倍,但被申请人应看到整个中国股市A股市场平均也增长了近三倍,同时更应看到上市公司实际经营业绩不容乐观,如即将临近的年报再亏损,将有退市或被限制交易的可能,另外上市公司债务重组和股改工作无实质性进展,其与申请人终止《协议》履行也不失为上策。但被申请人提出其为本次股权转让已发生约38万美元的费用,如终止该《协议》,此笔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并且申请人如在一定期限内再转让股权,其还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调解员在与申请人沟通时分析指出,上市公司作为连续两年亏损股,之所以能随大市上涨,与外资并购的题材密切相关,虽股权转让保证金托管期即将到期,但国资部门批准文件的有效期是一年,如双方不经友好协商先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单方提出提高转让价是不现实的;同时指出,申请人在没有与被申请人解除《协议》之前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易导致违约。为此,应考虑被申请人提出的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居中参与、调解下,经过多次谈判,双方达成如下《解除协议》:

1、鉴于双方在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忠实履行了各自义务,但由于双方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转让协议不能如期进行。

2、 双方自愿终止双方于2006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经济责任。

3、被申请人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向股权转让托管人出具文件,同时将被申请人支付的相当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美元(按被申请人员支付时汇率计算)退还被申请人。

4、 如申请人拟再次转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被申请人享有优先购买前,但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解除协议》项下的义务。

 

评析

 

本案为涉外性质的国有法人股转让案件,标的额大、程序复杂,稍有不慎,就会导致涉外仲裁。在此情况下,双方基于对调解中心的信任,自愿将本案交由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对调解中心的信任是调解的前提、基础,否则,调解无从谈起。调解中心接受申请后,居间公正,对双方进行说服和劝导,利用其经验防止发生争议或发现争议端倪及时斡旋,使得双方消除顾虑,对调解员建立了充分信任,使当事人之间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争议。 

商事调解以信任为前提,灵活便利进行调解,其作为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和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这也是商事调解的目的,从而不但使当事人之间解决了争议,而且对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